童庆平与何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3-17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21民初34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童庆平(反诉被告),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人,户籍地址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童庆丰(特别代理),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人,户籍地址贵州省开阳县,系童庆平之兄长。

被告何达(反诉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遂宁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代理人唐俊(特别代理),贵州非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兴其,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坤(特别代理),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童庆平(反诉被告)与被告何达(反诉原告)、第三人陈兴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庆平(反诉被告)及其代理人童庆丰、被告何达(反诉原告)的代理人唐俊、第三人陈兴其及其代理人王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童庆平(反诉被告)诉称,201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租用被告位于开阳县开州××××号门面用于投资成立的贵州德丰创业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电信、移动、广电、联通通讯业务的代理及手机销售维修。租期5年,每年租金5万元(根据被告何达的要求,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房租需转账至邓福英账户)。2019年5月14日,被告何达因需交纳(2018)黔0121执823号案件的执行费35,624元,要求本人从5万元房租中转支35,624元给童庆丰,由童庆丰代被告交纳执行费,剩余房租14,376元转账至邓福英账户。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后取得了租用门面的使用权。

2019年8月17日,因何达占用原告父亲童国防的建筑物导致他们之间发生纠纷,由此第三人陈兴其投资的酒店也停止了经营,当时陈兴其告诉我他过两天就会关门,他不能经营了,何达说让大家都不要经营,他会把整栋楼的水电全部都停了。2019年8月20日早上门面的店员上班开门后,发现水电都断了,后得知系人为因素造成,我意识到陈兴其8月17日说的话是真话,就直接打电话、发短信和微信给被告何达(反诉原告),要求他依法履行租房合同约定的房东职责,及时处理好门面的用水用电事宜,避免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被告告知原告他处理不了,也不管。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出租门面的水电保障原告正常经营使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4天的门面租金损失费547.9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4天支付两名店员的工资损失费8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4天的经营损失费1200元;5、判令被告在开阳县电视台向市民作公开申明,以消除断电给原告经营造成的不良影响;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1、放弃原诉请第1、3、4、5项;2、保留原诉请第2项、第6项,同时变更原诉请第2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天的门面租金损失费1232.87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陈兴其的诉讼权利。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童庆平(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微信通话记录一份、现金收款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了合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房租的义务;被告对租房合同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了原告没有支付房租的事实。微信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收到房租的意见;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2、童庆平与何达的微信记录一页、童庆平与陈兴其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停电后原告告知被告何达(反诉原告)来解决停电问题,但何达不作答复。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无法核实被告是否收到微信信息,原告与第三人的短信记录证明了停电并非被告造成;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第三人陈兴其只是因酒店停业才停了自己酒店的电,至于是否会影响门面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3、贵州德丰创业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贵州德丰创业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停业对店员的安置补助决议及支付安置费的转账凭证各一份、复工通知一份、投资及营业收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承租涉案门面的用途和停业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提出贵州德丰创业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贵州德丰创业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的安置协议是公司自身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一次证明原告的损失就是这么多,复工通知、营业收益说明均是公司行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证据与本人无关。

4、租房合同一份、贵州天天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备案登记表及对租房有关事宜的情况说明一份、以物抵债协议确认书一份,证明涉案门面属被告何达(反诉原告)所有,该门面已于2016年3月24日就已出租给了贵州天天公司。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明,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与自己无关。

5、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词,证明2019年8月28日中午,证人听到第三人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已将涉案门面的电源接通。被告认为证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没有意见。

6、开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记录一份,证明原告2019年应交付给何达的租金经被告同意后,将其中的35,624元转给童庆丰代交执行费,余款14,376元已经何达同意后转给何达之妻邓福英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已交纳执行费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答辩

被告何达(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童庆平(反诉被告)的诉请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停电不是被告何达(反诉原告)造成,何达虽然作为房东,但是不能保证用水用电的情况,而且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现在停电情况已经恢复。被告何达(反诉原告)同时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欺骗被告说是因生活转租他哥哥童庆丰以前开不下去的天天租赁公司的门面,没过多久原告的父亲就强霸民房堵死了第三人经营的宾馆通道使第三人无法经营,第三人就停了电,当时被告还在四川遂宁;租房合同上写明房租每年一付,签订合同之日付清第一年房租,否则被告方有权终止合同,而原告一直不支付房租;且合同上写明现状出租,所以门面没有出租水电及其他东西,原告被停水停电是其父亲与第三人造成,与被告无关;合同中没有给予车位,而原告强占了一个停车位;原告指使他哥哥破坏了房屋,到现在还没有恢复;涉案门面在租赁之前没有安装水管,被告于2019年8月找人安装了水管,要求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反诉请求:1、驳回原告童庆平(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解除2019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租合同;2、判令原告对因指使他哥哥破坏的房屋立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元;3、判令原告付清房租费;4、判令原告支付安装水表管道及人工费1200元;5、判令原告支付停车位费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租房合同一份、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租房合同约定了房屋租金为每年5万元,但原告至今没有交付房租,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且原告门面停电不是被告造成,是因为第三人陈兴其切断电源造成,被告为了履行职责已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认为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的起诉与反诉都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一组、公安机关出警登记表四份,证明第三人因不能经营而切断酒店电源停业与他人无关。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正好证明了断电原因不是何达造成,而是原告父亲堵住酒店通道导致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原告童庆平(反诉被告)、被告何达(反诉原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开阳县城关镇××大道××门面一个,现状出租,租期五年,从2019年3月24日至2024年3月24日止,租金每年50,000元(房租转账至邓福英账户,账号62×××52),租金每年一付,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承租门面进行使用,同时贵州德丰创业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也在该门面进行营业。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原告承租的门面因停电而不能进行正常经营。

同时查明,2018年,第三人陈兴其已承租开州××××号一楼后面部分至九楼房屋经营酒店,原告承租门面所用电表系酒店电源总表的分表,电源与酒店并用一个电闸,原告承租门面每月所用电费均交付第三人。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陈兴其因他人阻碍酒店通道导致不能正常营业而关门停业,同时将酒店电闸关闭,导致原告承租门面停电;2019年8月28日第三人陈兴其恢复通电并电话告知原告。

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原告童庆平(反诉被告)将35,624元房租转付给其兄长童庆丰(童庆丰与何达协议各承担执行费的一半),童庆丰出具收条一份给童庆平,余款通过微信转付邓福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一份、微信通话记录、现金收款收条、转账凭证、微信记录、贵州德丰创业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词、开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记录,被告提供的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提交的照片一组、公安机关出警登记表和本院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童庆平(反诉被告)、被告何达(反诉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第一条写明“甲方(何达)出租给乙方(童庆平)的门面位于开州××××号,面积约60平方米,现状出租。”,通过庭审印证,双方签订合同前该门面所用电源没有单独的电闸开关,而是与第三人陈兴其经营的酒店共用一个电闸,原告使用该门面后每月电费也是交付第三人,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如果第三人经营的酒店关闭电闸则会导致原告租赁门面停电的后果均是明知,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也未积极协商解决。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陈兴其明知关闭酒店电闸会导致原告门面停电的后果而将酒店电闸关闭,从而给原告承租门面造成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则第三人是导致本案产生的第一行为人,而非被告何达(反诉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视为其主动放弃对损失的索赔权,原告单独要求被告何达(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本案导致原告承租门面停电的直接行为人并非何达,故原告提出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何达(反诉原告)提出要求解除2019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及第3条要求交付房租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事实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反诉第2、4、5条请求,因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属守承诺。”、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童庆平(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何达(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童庆平(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何达(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秦勇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舒精灵